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號
TPDV,114,家親聲,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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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相對
丙○○任之,並諭示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000,並諭知兩造任一方只要帶
同000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事項,均
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惟丙○○帶同000出國及移民,均未與
甲○○先行協商,更未事先徵得甲○○同意,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攜同000出國後,應係與其美國丈夫黃傑森同住在維吉尼
亞州,而時差約為12小時,因此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
8號裁定諭示之會面交往期間所示,甲○○與000得以通話之美
國時間每日下午4時至7時擇1小時,即係臺灣時間每日上午4
時至7時擇1小時,此時安排美國時間每日下午6時至7時,即
臺灣時間每日上午6時至7時,對於雙方都是較好的時間安排
,但丙○○卻故意安排臺灣時間凌晨4時40分至5時40分或4時
至5時,普遍臺灣還在睡夢中之時間視訊。再甲○○與000視訊
時常無故斷訊,或任意遭到變更時間,或事先未被告知上情
而求助丙○○依舊無果,並致使甲○○於113年7月4日至10日連
續一周皆無法與000通話或視訊。又113年4月9日丙○○先以00
0受傷之由,詢問甲○○探視意願,而稱:「喬荌腿受傷 昨天
複診醫生說還沒癒合 預計要下週才能拆線。目前也不能爬
樓梯運動 你那邊這週還方便探視嗎?我們現在搬到松平路
這邊住。若方便探視要來這邊接送」,甲○○回覆:「那就安
排放心園交接」,但丙○○卻仍要求要到其住○○○路00號云云
甲○○只好再予回覆:「這個變更不是我方造成的,如果
調不了,就按照當初規定在放心園」,足見丙○○意圖阻礙甲
○○探視;113年4月12日丙○○又以000受傷之由,詢問甲○○
視意願,並再告知000無法爬樓梯,亦係意圖阻礙甲○○探視
;又丙○○於113年4月23日抵達美國前,已有移民計畫,卻於
113年4月12日繼續以000受傷之由,並告知000無法爬樓梯,
亦係意圖阻礙甲○○探視。另丙○○有於113年7月15日回來臺灣
,並未提供於美生活之相關照片;且因丙○○並未告知停留臺
灣期間,所以停留臺灣期間,丙○○是否遵守2/3期間由甲○○
與000同住相處,顯有所疑義。因甲○○與000係得每日通話1
小時,而丙○○自稱於113年7月22日離開臺灣,甲○○於113年7
月22日詢問丙○○:「黃小姐,後續的視訊安排,請提供時間
點,謝謝」,丙○○卻回:「這週都在外旅遊飛行時差環境不
適合視訊 下週回到美再安排適合時間」,但甲○○本得每日
與000通話1小時,丙○○故意推拖,甲○○爰於當日表示:「黃
小姐,若有安排行程會影響到日常探視的情況,應該要提早
十四天知會,望改」,但丙○○卻置之不理,直至113年8月1
日才稱:「這週方便下午四點視訊 麻煩直接打給女兒」。
而113年8月5日甲○○與000互傳訊息後,丙○○就不再安排甲○○
與000視訊,至今已有2個多月,係故意妨害甲○○行使會面交
往權,因而影響甲○○與000之良好互動。足見丙○○並未能依
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000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
尊重甲○○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請准據為本件000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等語。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
,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
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
。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
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住所居所
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住居所
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
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
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
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
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
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
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
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000雖為我
人民,並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然未成年
子女000於113年4月19日出境後即定居於美國維吉尼亞州,
並於美國學校D.J.Montague就學,僅於113年7月15日曾返台
7日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7頁)、聲
請人114年4月18日陳報兩造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在卷可稽,可知未成年子女000居住國外已逾一年,目
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參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改定親權狀記
載:「丙○○帶同000出國及移民」等語,顯見聲請人知悉未
成年子女已移民,是000平時受照顧環境、就學均在美國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即美國管轄,本院就本件
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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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