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移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811號
TPBA,93,訴,3811,200509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湯阿忠、陳麗卿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 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湯阿忠、陳麗卿,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 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 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湯阿忠、陳麗卿具有本 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湯阿忠、陳麗卿 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