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林曉青
林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關 係 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而聲請人於民國
88年3月6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敦夫名下,嗣被繼
承人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相對人及關係
人乙○○、甲○○等人皆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依
法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因訴訟上為對立
而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
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因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調字第676號卷第47頁),堪信為真。茲因相對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為相
關訴訟行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其餘繼承人即乙○○、甲○○雖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然於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均為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均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黃健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進行本件訴訟之相關專業能力,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認選任黃
健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黃健誠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
時程,暫認本件選定黃健誠律師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