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相 對 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憲判字第4號所衍生之爭議性判
決,遭遇司法誤判、破壞婚姻秩序的冤案中,成為制度性錯
誤的受害者,迫使無責任之配偶離開其原居所,聲請人確實
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43,288元之返還房屋上訴費用
,爰請求准予暫時處分,延緩執行原判決所命之房屋返還義
務,直至相對人依法履行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義務,或剩餘財
產分配程序完成,並具確定判決結果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不再具備夫妻關係,故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件或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況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無力支付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費用,而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參以聲請人為擁有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之高級知識分子,學有專精,曾獲政府補助前往國外進行研究,衡情應非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且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準此,本件尚乏事證足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此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
所明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以可達成
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
四、經查,本案係聲請人以兩造於婚後約定由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自97年7月起每月持續匯款予聲請人,詎自104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故依兩造約定等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425,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原審調查後,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嗣減為25,000元之約定存在,而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因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離婚確定,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25,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審案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下稱本案);又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聲請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及醫療費用25,000元,以及保存財產之行為部分,業據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113年8月6日確定;而相對人於離婚確定判決後,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下稱另案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及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卷宗查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另案判決所命之房屋返還義務,直至相對人依法履行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義務,或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完成,並具確定判決結果為止之暫時處分,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之必要範圍,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