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41號
TPDV,114,家暫,4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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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丙○○ 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王柏盛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108號關於酌定親權等事件裁判
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0年6月24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2年2月1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親權事件刻繫屬中,目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伊同居生活,而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未與子女同
住、亦未分擔扶養費用,徒以伊一人之薪資實不足支應母子
三人之費用,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7元為依據,請求相
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7,007元。並提
出薪資單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各項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分擔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均未 提供相關單據,伊自無從給付,非伊拒絕給付扶養費;再者 ,聲請人雖稱薪資不足支應,惟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尚不 得而知,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實難認有非立即核發則 不足以確保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縱聲請人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亦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並應以114年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2 萬379元計算,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前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5 號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 尚有爭執,刻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108號審理中 ,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觀相對 人陳述意旨,其非全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願, 僅對於應負擔之金額有所爭執,則為子女最佳利益計,自有 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若自己 任親權人,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兩 造各負擔半數(見婚字卷一第22頁),衡以現已114年,聲 請人主張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 暫時處分之扶養費金額,難認有不當,故認由相對人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萬7,007元為適當。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 礙於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 酌,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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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