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僅係一時衝動,方稱欲放火燒屋,其已知
道言語不當,並無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必要,況其尚須將
國外資產轉移回臺灣,及至國外接觸投資人,該投資人會給
他美金2,000萬元,為免影響其工作,爰依提審法第1 條規
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查逮
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
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
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
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
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
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
「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
同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曾有躁症之病史,惟於出院後並未按時服藥,
病況愈趨嚴重,在家時常對父母咆嘯謾罵,情緒易失控,於
民國114年4月底復要求父母將房子賣掉,不然就要放火燒屋
,致父母多日不敢返家,故由其父親於同年5月1日報警將聲
請人送至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治療,因聲
請人不願住院治療,乃予緊急安置,嗣經鑑定,並於同年月
2日申請強制住院獲准,此經○○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陳禹志陳
述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及該保護人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
嚴重病人住院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住院病
歷等件為憑。另徵詢聲請人意見,其表示:我長年在國外工
作,在台灣是破產狀況,但在國外有很多資產。其計畫創立
遊戲,遊戲內沒有現在人討厭的制度和金錢制度,在台灣廣
納人才,我已經有跟台大跟政大聯繫,只要有人敢,我就願
意投資,我想要在月球上蓋飯店。因之前父母住家有不明人
士敲門,為安全考量,我才跟跟父母說房子一定要賣掉,不
賣掉會很危險等語,佐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母亦稱聲請人部
分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符等情,足見聲請人思慮確有脫離現實
之情事,而有令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或不利處境之虞。本院
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嗣並強
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
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