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77號
TPDV,114,執事聲,77,2025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邱振展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532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532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家中尚有祖母邱杜素鳳、父親邱瑞精、母親邱張麗鳳
、長子邱祥益、長女邱宜加、胞弟邱昭潭等人。然查,祖母
邱杜素鳳、父親邱瑞精、母親邱張麗鳳邱昭潭及異議人均
無所得;長女邱宜加及長子邱祥益目前分別就弘光料技大學
彰化縣立永靖國民中學,家中經濟十分困頓。異議人之胞
邱昭澤罹患乙狀結惡性腫瘤,家中本就經濟拮据,無疑是
雪上加霜,目前向親朋好友借錢治病。由此可知,我國固有
全民健保制度及社會安全、社會福利制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
醫療保障,惟上述保險乃無包含防癌險(按:健保未給付之
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癌症免疫療法等之費用均非一般人所能
支付),而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
補充營養及照護,該等補充及照護,更相當程度影響癒後康
復,然該等花費卻非前開杜會保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因
此,就附表所示保單不應予以執行。
 ㈡要保人常係基於將來長期保障之目的而締結人壽保險契,倘
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所受損失可能遠大於其
債權人可得之利益,例如保費已經或即將繳清、可預見不久
之將來保險事故會發生;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因主約或附約
失效,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本人及其家屬(受益人)之原有保
障全失;被保險人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不同而難以訂立相
同條件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因此執行法院是否
終止人壽保險契,自應斟酌上開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以免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到顯不相當之侵害。查我國固尚有全
民健保制度及社會安全、杜會福利制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醫
療保障,惟上述保險乃無包含防癌險,而罹癌接受放射性治
療後常見身體虔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該等補充及
照護,更相當程度影響癒後康復,然該等花費卻非前開杜會
保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且健保署亦指出健保未給付之癌
症標靶療治療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300萬
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然當藥物不符合健保給付
條件,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
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費用等語。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杜
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因此
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乃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應
予以足夠保障。如終止上述保險契約,則日後如有不測將使
異議人及其家庭因此承受杜會保險無法完全涵蓋之沉重醫療
費用負擔,顯非妥遀。且依異議人之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
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況系爭保單及附約保單之保費均
已繳納完畢,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不僅損失已繳保
費,且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則衡量債權人因終止系爭
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即有未符合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從而即不應予以終止保險契約。本件異
議人就附所示保單之保險金額僅剩14萬元(按:60萬元之保
本,已質借46萬元),原裁定就該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終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
效力等情,仍屬未明。詎原裁定均未加詳查,僅認為異議人
尚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二筆傷害、健康保險契【按:該二筆
保險未附加防癌險】,已足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均嫌速斷
,不應維持,應予廢棄,更為遀當之處分,方屬適法。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2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32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30日對
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23日函復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5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除於111年10月24日受償28,571元(其中4,593元為執行費)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見司執卷第13、14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全年無所得、111年度全年所得僅74,315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卷所附利息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特別是罹患癌症治療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於國泰人壽近5年就附表所示保單無保險請領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文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傷害及醫療附約(亦見司執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文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另異議人尚有新光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傷害保險險種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險種壽險(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55-58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附表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有國泰人壽114年5月7日函可考(附於執事聲卷)。異議人辯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執行云云,尚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振展 邱振展 199,2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