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
異 議 人 李玉蘭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
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係供異議人未來可能發生重大疾病或身故時
之保障,且異議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三人即異議
人之母陳寶蓮則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
系爭保單乃為維持異議人及其配偶、母親生活所必需,倘予
以解約,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致異
議人及其家屬受有不可逆之損失,復將喪失最低生活保障,
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為經濟弱勢,目前業向法院聲請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不應將系爭保單列入執行標
的,希冀能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已就系爭保
單爭議正式立案調查,並於114年4月2日函請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暫緩處理,是於金管
會之調查結果出爐前應暫緩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29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99892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又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
議人對國泰人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0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就系
爭保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供異議人未來可能發生重大疾病或
身故時之保障,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倘予以解約,將使異
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
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其配偶及母親陳寶蓮均有身心
障礙,陳寶蓮更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系爭保單乃為維持異
議人之配偶及母親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之
家屬將受有不可逆之損失並喪失最低生活保障,有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
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3至4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
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
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
人主張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請求停止對系爭
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理,附此指明。又異議人另稱金管會已就系爭保單爭議正
式立案調查,於該調查結果出爐前應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無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6萬4,07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無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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