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93號
TPDV,114,執事聲,29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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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邱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代 理 人 黃美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雖為壽險內容,但異議人邱文俊有長期
醫療需求,多年持續就診,至今仍需定期回診,高雄長庚
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取處方籤藥。因尚有醫療行為,所以異議
人對保險之需求是有必要的,依文內所述商業保險雖不是必
須,但對現今之體況年紀,持有相關保險若以後的日子遭受
變故還能稍微支持醫療救助等所需,壽險非得身故能取得,
也有殘障等級可以獲得支付,依目前醫療費用困境,也須使
自費用藥,異議人非過的寬裕且年齡已長,若現行保單解
約,已無法有相同條件及費率取得保險契約、保險保證,對
保險保障及保險費金額損失重大。故懇請執行單位能參酌若
終止保險壽險及壽險防癌險,對異議人爾後維生之需求,保
障自身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
即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6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8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6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中華郵政核發
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4月24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國泰
人壽於114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4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4年2月25日陳報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
13年4月25日陳報本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並無投保任何保
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5日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
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16元之5筆
土地,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201頁)在卷
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
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高雄分公司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債權
額計算書),已高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
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
示3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
。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42萬3,195元,
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
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
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
1-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具體損害,亦未證
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
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
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則僅強調「若
再執行上開執行命令,未來疾病發生時必定難以支付龐大的
醫療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對現今之體
況年紀,持有相關保險若以後的日子遭受變故還能稍微支持
醫療救助等所需,壽險非得身故能取得,也有殘障等級可以
獲得支付」(見執事聲卷異議人異議理由)等語,可認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
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
保單均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1
8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
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3所
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
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異議人附表
編號4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
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
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
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文邱文俊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90,467元 2 邱文邱文俊 達康101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08,283元 3 邱文邱文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24,445元 4 邱文邱文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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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