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87號
TPDV,114,執事聲,28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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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錦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23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231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
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錦慧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
保單),依法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由債權人收取,然民事執
行處採消極不作為,偏袒債務人,已侵害異議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債權請求。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作業,然該原則係本院自訂之規範,並無透過立法通過且
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且民事執
行處自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
,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可取。另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為
終身壽險,自當是相對人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
其條件尚未成就前,相對人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
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
險,且相對人於本案自始並無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
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自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原裁
定並未先確認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低於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駁回伊
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1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新臺幣(下同)242,539元,及其中238,746元自95年3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執行費1,9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若
逕予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
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
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倘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148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所得為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本件復無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並
未有法源依據云云。惟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
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
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該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相對人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人壽
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
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援引上開原
則第6點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王錦慧 42,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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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