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66號
TPDV,114,執事聲,26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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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魏光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266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3月6日收受本院命補正通知後,
隨即於補正期間內即114年3月10日以支票繳納執行費,故原
處分以伊未依通知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妥,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且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
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次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
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魏光
第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3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
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114年3
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稽,
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未補正,原處分因而以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其業於補正期限內之114年3月10日繳納新臺幣(
下同)1萬0374元為由提出異議,並有繳納收據在執行卷可
佐。惟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聲請強制執行
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費用等,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除本金129萬6750元,亦包含計算
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且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明載請求事項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29萬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1萬0594元,
異議人顯然逾期未補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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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