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41號
TPDV,114,執事聲,241,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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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
異 議 人 趙榮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
4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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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