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19號
TPDV,114,執事聲,219,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1
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
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434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
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4年3
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