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王景為
胡貴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
定,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執事聲卷第47、49頁)。則依首揭規定,抗告
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
,即114年4月30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5日
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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