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77號
TPDV,114,執事聲,177,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何順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分公


法定代理人 許月菱
代 理 人 蔡康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復於同年月21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所購買,
卻缺乏實據,焉能認定繳納保費來源;又伊名下投資僅新臺
幣(下同)數千元,並非如原處分所載數千萬元;另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勢必導致伊生活困頓,處境堪憐,嚴重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正義。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
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1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
2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
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293頁至第29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造成其生活困頓,嚴重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且前開證據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倘據以認定
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
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
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再者,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外,異議人尚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295頁),該部分不在本件強制執行
範圍內,可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仍有其他商業
保險足以保障將來醫療支出,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究由何人繳納一事,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
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 0000000000 何順和/何順和 28萬5,717元 執行卷第 295-296頁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