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明異議事件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明異議事件中主張
追加蔡政哲等人為被告;然上開事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6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有各該民事裁定書可稽,
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