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
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
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
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
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
第114302474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113
年度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
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鼎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初起,陸
續向伊鼓吹可以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訴外人莊程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A帳戶)內,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詐騙集
團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A帳戶餘額匯至莊
程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內。另鄭鼎祥與訴外人吳姓少年持莊程宇之
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裝為莊程
宇本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
告中正一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該行逮捕吳姓
少年後,未立即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
、8款規定,立即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將莊程宇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致伊所有之200萬元款項遭莊程宇移轉至他處而
無法取回,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莊程宇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他人詐騙,並表示有不明款項流入A
帳戶、B帳戶等語。然員警於製作完筆錄後,未立即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立即通知
永豐商業銀行,將莊程宇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伊所有之
200萬元款項遭莊程宇移轉至他處而無法取回,被告苗栗縣
警局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苗栗
縣警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正一分局:原告於上開款項匯至A帳戶時,已受有200
萬元債權利益之損害,而非遭移轉至B帳戶或是他處時方受
有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是否通報警示帳戶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伊對於原告債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實現無法
事前預見,亦無可能在原告受侵害前將A帳戶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退步言之,伊員警前往逮捕吳姓少年至詐騙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B帳戶時,期間間隔僅有20餘分鐘
,伊無法預見20分鐘後款項將遭轉匯至B帳戶,何況員警到
場時,僅得知吳姓少年欲冒名取款,與一般車手藉由ATM取
款有別,難以期待員警當場於20餘分鐘內即釐清案情,進而
通報警示帳戶。再者,系爭管理辦法規範對象係金融機構,
而非行政機關,並非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且原告匯款
至A帳戶時,並無被害人或民眾報案,伊不得於原告或銀行
櫃員報案前擅自通報金融機構設定警示帳戶,伊未於111年5
月25日前或當場通報A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合於相關作業程
序及規範,屬於合法行政裁量,並無怠於行使職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苗栗縣警局: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8日報案時,已知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卻直至113年10月16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
並於114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又系爭
管理辦法第3條僅是立法解釋之條文,就何等情形有通報警
示帳戶之作為義務未為規定,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伊通報警示
帳戶之權利,亦不能以此認定伊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而目前
警察機關向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均需有被害人出面報案,始會
向個別帳戶所屬銀行通報,然原告於111年7月8日始報案遭
到詐騙,故伊於111年5月25日未向銀行通報警示帳戶,並無
任何不當或不法。再者,伊未通報警示帳戶,至多僅造成原
告強制執行之不便,損及原告債權受償便利性之利益,此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此外,原告於將200萬元匯至A帳戶時,即喪失對於該款項
之占有,財產權已遭侵害,不可能於該200萬元嗣後遭轉匯
或提出時,再次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
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
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8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惟按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
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
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
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
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
第2項第4、8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㈣存款
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㈧符
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由以上條文內容可知,其等僅是單純之定義性規範,是否
為課予警察機關義務之規定,已非無疑。
⒉又參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
訂定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其立法總說明謂:「為遏止不法行
為並期身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
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特於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增
訂第二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及第三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
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項修正案係於94年5月1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依據前開法
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訂定…」。由上立法
總說明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即銀行就存
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所應採取之處理
措施,以及銀行應建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受理客戶
開立存款帳戶之查核客戶身分方式…等協助遏止不法行為之
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顯非課予警察義務之規定。是以
,原告主張之上揭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員警有通報警示
帳戶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於本案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被告所屬員警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警
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