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慈惠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慈惠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共有人,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
地,劉慈惠於民國29年出生,54年出境至今無聯絡、生死不
明,亦無法得知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共有
土地行使權利,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查得劉慈惠尚有4名姊弟妹(即為劉興光、李劉慈如
、劉慈玲、劉慈心)仍生存,本院再函詢劉興光、李劉慈如
、劉慈玲、劉慈心是否知悉失蹤人「劉慈惠」之生死狀態,
據劉慈心、劉慈玲回復表示,劉慈惠已於西元2015年10月26
日在美國過世,有陳報狀2紙及附件訃文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劉慈心、劉慈玲為「劉慈惠」之姊妹,二人明確說明劉慈
惠之死亡時間,並能詳述劉慈惠之家庭狀況,可認定劉慈心
、劉慈玲與劉慈惠生前仍有聯繫,其等陳述應屬客觀可信,
堪認本件劉慈惠確已死亡,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認劉慈惠為失蹤人,而欲選任財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