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34號
TPDV,114,司聲,63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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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啟文
相 對 人 林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70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7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經鈞院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
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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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