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劉松興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768元(
前經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裁定核定,參
第一審卷第163頁-165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本院113
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卷第6頁收據1紙)、測量費7,080元(
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第47頁及第141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
據1紙),合計150,378元,依第一審判決,其中99%即148,8
7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0,378元×99%=148,8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即1,50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50,378元×1%=1,5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874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