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56號
TPDV,114,司聲,556,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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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508,75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8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508,75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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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