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相 對 人 林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2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0,0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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