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沈文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3003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高雄市標準舞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第3、4、5腰椎病變 致殘,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 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乃於93年2月11日 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該等級發 給100日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核付原告依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440日之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核定保險給付應依事實,而非想當然爾,本件由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 醫院)92年12月3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第3、 4、5腰椎滑落,經術後合併腰椎活動障礙,腰椎前屈5度, 後屈0度,活動範圍5度。」原告經專業醫師認定成殘,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
運動障害」附註4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脊椎關節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然而被告用忖度推斷原 告之狀況,竟審定原告僅符合同表第55項第12等級殘廢,此 種不負責任的做法,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判字第46號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之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偽。 」被告於93年3月23日行文原告,要求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原告經長庚醫院 高雄分院專業醫師審定成殘,亦開具殘廢診斷書,且與高醫 中和醫院先前之認定一樣,表示原告的腰椎退化性變化,確 實遺存顯著活動障礙,腰椎前屈5度,後屈0度,活動範圍5 度。然而被告特約醫師仍堅持醫理見解:「其脊椎情況尚好 ,功能應仍可改善」依此,被告要求原告複檢,豈非多此一 舉,被告特約醫師既未接觸原告,又不接受原告就診醫院專 業醫師之認定,自屬可議。況被告之特約醫師根本無法定權 責行使法定事項。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的宗旨,又特別行 文要求原告複檢,但經另一間醫院重新鑑定後之診斷書結果 相同,被告卻再次不採納,此舉令原告質疑其動機可議。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應為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審查機關 人員在審議審定書內容說:「被保險人雖然腰椎屈曲5度, 伸展0度,可動範圍5度,並無遺存畸形或滑落,以其低位腰 椎固定,不致腰椎活動只有5度,應可在積極復健下改善其 脊椎...」,則依上,既認原告並無遺存畸形或滑落,為 何卻給原告符合第55項第12等級「脊柱遺存畸型」之殘廢給 付?
四、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應 詳加調查事實,並得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另行指 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應得認定理由為合理說明,始合上揭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立法目的。按殘廢診斷書固非被告審查 殘廢給付之唯一依據,惟仍係應審酌證據之一。」又脊柱為 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 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泥於脊柱椎骨個別判斷,應從脊 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是故原告在高
醫中和醫院所作之「肌電圖報告」、及殘障手冊證明原告已 喪失勞動力,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五、查訴外人謝李秀琴、邱郭秀雲同樣與原告脊椎開刀病例,渠 等順利領取殘廢給付,而參照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被告應正確核付原告殘廢給付為第53項第7等 級440日才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因罹患第3、4、5腰椎病變成殘,檢據向被告申 請殘廢給付。被告據原告所送高醫中和醫院92年12月3日開 具之殘廢診斷書及X光照片,送特約專科醫師第1次審查, 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被告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100日之 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被告請其至長庚醫院 高雄分院複檢,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4月5日出具同日審 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90年8月5日手術行第3至第5 腰椎融合及固定手術,主訴左側骨盆取骨處疼痛及下背痛活 動功能障礙。左側下肢肌力程度:4,腰椎前屈5度、後屈零 度、活動範圍5度」。嗣經被告調閱原告原應診之診療病歷 資料第2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王林君 診斷書量測腰椎活動只有5度,但其除了固定之關節外,其 他關節情況良好,故活動應不只5度,應是有疼痛不適之故 ,其可因治療而改善,仍以符合第55項第12等級殘等為宜。 」
二、原告訴稱依照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即已符合第53項第7等級之 程度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為申請殘廢給付之 應備書件之一,其記載之目的係供被告判斷申請人之殘廢 程度,至於其是否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與其後續治療之可 能性及是否遺有後遺症等,可由就診醫師所填載之治療詳 況或病歷記載中作成判斷,並不因原告所稱之欄位有無勾 填而受影響。複檢之診斷書記載亦屬相同,故原告所為之 主張或指摘,全係因其不瞭解醫療之過程與醫學臨床上之 判斷所致。
三、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乙節,查被告如無 斟酌原告所提資料內容,何須於其爭議審議時再請其複檢 ;又其將92年3月之申請案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本件申請案被 告所為之處分混為一談,顯係任意指摘。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達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乙節,查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第53項之要件,並不以工作能力之減損,原 告顯係不瞭解法律規定之要件。
五、原告所患據被告與勞保監理會兩位特約醫師就相關資料作成
判斷認為其術後脊椎本體並僅存有些微畸形存在,因此,其 活動角度受影響顯然並非脊椎本體之問題造成,故不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標準;至於其可能原因通常 是脊椎周圍神經壓迫造成之疼痛所致,由於每個人對耐痛程 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以此作為脊椎成殘之唯一判斷基準 。另由於其病歷資料亦無中樞神經受損之後遺症與治療之相 關記載,故亦不得認為其遺有中樞神經之障害存在。且殘廢 給付之目的係在供被保險人成殘後生活之用,而非治療之用 (此部分由健保給付),故以本件之情形仍屬可治療之狀態 者,非但不符合殘廢認定之要件,亦不合給與殘廢給付之目 的。至於原告所舉之例,渠等之投保單位不同,工作屬性自 有差異,且如前述每人治療狀況、後續治療之可能性及是否 遺有後遺症等均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所舉二人與原 告並非具有任何親戚關係,原告如何知曉此二人之資料,實 屬可疑,為免司法與行政資源淪為不肖人士混淆勞工視聽之 工具,被告認為其所舉之例,不足採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 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 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按該等級 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為 第12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10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1、3、4及5係分別規定: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 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 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 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 ,由外部可以察知者。」、「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㈡『
遺存運動障害者』,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脊柱遺 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㈠著衣時由外部不易 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 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㈡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以上者。」另按「...診斷書 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 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 號 函釋可資參照。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 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以因罹患第3、4、5腰椎病變成殘,於92年12月5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原告所送高醫中和醫院 92年12月月3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X光照片,送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第1次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被告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100日之 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被告請其至長庚醫院高 雄分院複檢,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4月5日出具同日審定 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90年8月5日手術行第3至第5腰 椎融合及固定手術,主訴左側骨盆取骨處疼痛及下背痛活動 功能障礙。左側下肢肌力程度:4,腰椎前屈5度、後屈0度 、活動範圍5度」,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 被告調閱原告原應診之診療病歷資料第2次送請被告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王林女士診斷書量測腰椎活動 只有5度,但其除了固定之關節外,其他關節情況良好,故 活動應不只5度,應是有疼痛不適之故,其可因治療而改善 ,其仍以符合第55項第12等級殘等為宜。」此有被告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仍核定 按第12等級發給100日殘廢給付。復經勞保監理會將卷附資 料及X光片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以︰「本病人 因第3、4、5腰椎病變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高雄長庚醫院 殘廢證明『腰椎屈曲5度,伸展0度,可動範圍5度』依所附 X光照片,其第3、4、5腰椎內固定及融合後,並無遺存畸 形或滑脫,以其低位腰椎固定不致腰椎活動只有5度,應可 在積極復健後改善其腰椎活動度,勞保局原核定以第55項第 12等級已為合理。」,此有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 附原審定卷可稽。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2位 專業醫師歷經3次審查結果,皆認原告腰椎術後固定第3、4 、5腰椎及融合後,並無遺存畸形或滑脫,應可在積極復健
後改善其腰椎活動度,而認被告核定原告之殘廢症狀係達第 55項第12等級為合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四、原告雖認依其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病情及經複檢之結果, 認其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被告僅依特約 醫師之見解,卻不採納原告專業醫師之見解乃與法有違,又 依其肌電圖報告及殘障手冊証明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 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 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 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 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 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 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 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 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 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 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 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 限。且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 9號函釋可知,殘廢給付之核付與否,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 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 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按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 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 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 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系列規定之給付標準,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
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殘廢等級之相關論據。又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為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件之一,其記 載之目的係供被告判斷申請人之殘廢程度,至於其是否符合 治療終止之要件與其後續治療之可能性及是否遺有後遺症等 ,可由就診醫師所填載之治療詳況或病歷記載中作成判斷, 並不因原告所稱之欄位有無勾填而受影響,複檢之診斷書記 載亦屬相同。而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程度,係出具醫師之 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應本於職權範 圍內依法認定事實,非全依據出具診斷書醫師之判定,亦非 得由申請人主觀認定。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X光片及殘 廢診斷書、複檢殘廢診斷書,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 ,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 之基準,此並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亦未置原告主 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立場應屬客觀公正。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肌電圖報告及殘障手冊,證明其已喪失勞動 能力,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53項之要件,並不以工作能力之減損為其申請要件, 又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供被保險人成殘後生活之用,而非治 療之用(此部分由健保給付),故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再被 告辯以原告所患據被告與勞保監理會兩位特約醫師就相關資 料作成判斷,認為其術後脊椎本體並僅存有些微畸形存在, 因此,其活動角度受影響顯然並非脊椎本體之問題造成,故 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標準;至於其可能 原因通常是脊椎周圍神經壓迫造成之疼痛所致,由於每個人 對耐痛程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以此作為脊椎成殘之唯一 判斷基準。另由於原告病歷資料亦無中樞神經受損之後遺症 與治療之相關記載,故亦不得認為其遺有中樞神經之障害存 在,經核並無不合。復參以勞工保險條例雖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惟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仍應就其 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 定為審查依據;而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則係基於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之規定,於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 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之等級特定障害項目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核發 ,其核發標準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核發標準不同,其法令 依據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援引適用。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案件的審查有差別待遇,並舉訴外人經被 告准許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例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 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 ;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及第5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 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 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應 以其診斷成殘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 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及是否遺有後遺 症等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 又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殘廢之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 領域,殘廢與否及等級之認定係屬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個 案之情形而做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論據。且原告除未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其本人之情形全然 相同,且屬個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予 比附援引,無從依此遽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患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 第12等級,乃核定發給100日殘廢給付,否准原告其餘殘廢 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有關原處分對其 有利之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並無訴之利益;至就其不利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若原告嗣後身體遺存 障害程度有加重情形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 時,自可再依法重新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