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1號
TPDV,114,司聲,5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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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謝木榮

譚延辛

顏文彬
李錦芳
黃義長


李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木榮譚延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文彬李錦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義長李聖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木榮譚延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
顏文彬李錦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義長李聖心
擔」;相對人謝木榮顏文彬不服提起,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以未於不變期間提起上訴為由,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謝木榮譚延辛負擔5分之2,相對人顏文彬及李
錦芳負擔5分之1,相對人黃義長李聖心負擔5分之1;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木榮譚延辛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審酌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項目,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依上
揭判決,訴訟費用為9,360元,其中5分之2即3,744元由相對
謝木榮譚延辛負擔【計算式:9,360元×2/5=3,7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2即3,744元由相對人顏
文彬及李錦芳負擔,餘5分之1即1,872元由相對人黃義長
李聖心負擔【計算式:9,360元×1/5=1,872元】。從而,本
件相對人謝木榮譚延辛顏文彬李錦芳黃義長李聖
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次以,相對人謝木榮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並以 其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應予發還,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 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 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 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 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 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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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