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泊安
相 對 人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嘉祥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本件裁定前,即114
年4月10日消滅,有財政部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在卷可稽,為免訴訟遲延,爰依職權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
嘉祥承受訴訟。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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