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戴建邦
戴嘉玲
戴蓁儀
相 對 人 吳珮瑜(即戴俊鼎之繼承人)
吳易輯(即戴俊鼎之繼承人)
白傑霖(即戴俊宗之繼承人)
羅庭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白傑霖、羅庭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白傑霖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由相對人羅庭穎負擔,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珮瑜、吳易輯、白傑
霖、羅庭穎4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通知之
存證信函,其中吳珮瑜、吳易輯部分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羅庭穎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白傑霖現設籍於「臺北○○○○○○○○○」;相
對人羅庭穎僅設籍於戶籍址,且該址現已拆除為空地,無從
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43054711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上述二
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
相對人吳珮瑜、吳易輯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
聲請人係向吳珮瑜、吳易輯斯時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18」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吳珮瑜、吳易輯戶籍資料,相對人吳
珮瑜、吳易輯均於111年5月2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吳珮瑜、吳易輯之戶籍
址送達,尚難逕認其等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