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85號
TPDV,114,司聲,48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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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林彩美
戴興夏


相 對 人 白傑霖(即戴俊宗繼承人)


簡貴美(即戴興盛繼承人)


張璿昌(即張永銓繼承人)

羅庭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白傑霖簡貴美羅庭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白傑霖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由相對人簡貴美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羅庭穎
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白傑霖簡貴美張璿
昌、羅庭穎4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通知之
存證信函,其中簡貴美張璿昌、羅庭穎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白傑霖設籍於「臺北○○○○○○○○○」;相
對人羅庭穎設籍於戶籍址,且該址現已拆除為空地,無從
居住,又相對人簡貴美亦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實際居住,分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54716號函、114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民國114年5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8599號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上述三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璿昌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張璿昌斯時之戶籍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4」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張璿昌戶籍資料,其於
112年9月12日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聲
請人尚未對張璿昌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張璿昌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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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