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福田佳洋
相 對 人 沈佑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6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65,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