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賴林富美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裁判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萬6,6
53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分得金額
)為1087萬2,316元;又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4萬3,560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部分為10萬4,427元(計算式:14萬3,5601087
萬2,316÷1,494萬6,653=10萬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此部分外裁判費應已確定(計算式:14萬3,560元-10萬
4,427元=3萬9,133元)。次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27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9,121元,合計13萬3,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