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1號
TPDV,114,司聲,32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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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鄭康
鄭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令令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吳令除籍而設籍美國應送
達處所不明,致優先承買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令令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相對人地址謹記載「美國」二字,經命提出系
爭不動產謄本及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
不動產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吳堂堂所有,經本院調查吳堂堂
已歿,聲請人並未對提出吳堂堂之繼承人資料,致無從判斷
其繼承人確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提出之登報公告,其內容僅
為優先承買公告,尚不得充做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是以
  ,尚難逕認相對人及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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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