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貞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鄭秀霞、林宗佑、林燦宏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
第3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未具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兩度通知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分別於114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異
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