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24號
TPDV,114,司繼,92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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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李林靜惠
李思誼
李宣皓


李朱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慶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兄李朱銘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
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李朱哲分別係李朱銘之配偶及子
女,自願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慶福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慶福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之兄李朱銘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林靜惠李思誼
李宣皓、李朱哲分別為李朱銘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1
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父母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
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李朱銘為被繼承人之兄,
其雖已於114月2月1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
承人認定,從而,聲請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李朱
哲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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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