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周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明宗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
証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
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之陳報
狀中表示,其於113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
10日死亡,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12月14
日知悉被繼承人周明宗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4年3
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3月19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