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呂朱秀紅
朱信如
朱蘭芬
朱秀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朱偉升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四人均係被繼承人朱偉升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朱冠宇及朱冠銘等二人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子輩朱冠宇與朱冠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
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