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翁福來即福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為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原 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未經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成品 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內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下 稱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25日第一次查獲,經當場 清點結果共有「尚旺米酒」、「龍禾米酒」、「龍禾頂級米 酒」(以上產品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總計1,465箱。 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其違反行為時(下同)菸酒管理法 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查獲物查 獲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70,800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 主張如次:)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增設工廠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米酒置放於查獲地點,未為增設工廠行為,亦未有營 業行為,本件應無該法第14條之適用。
二、93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已對違反該法第14條
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在舊法有效期間之違法行為,就法政 策而言,在解釋舊法第條之要件時,自亦應對「營業」予以 從嚴解釋,而認為本件「置放」之消極行為不包含在內。三、本件處分事由為未於工廠所在地存放米酒成品,而於查獲地 點存放,此消極之置放行為,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主管機關依立法目的要求業者應將米酒成品放置於工廠 所在地,未於法律明文規定,而業者違反該命令時,即予以 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查獲當日,被告調查對象並非原告,而進入查獲地點內進行 調查,有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於調查當日並未將現場產品 每箱拆封後核算數量,見標示為「西元2003年10月5日」生 產米酒,以偏概全認定現場存貨皆為該年度之米酒,進而認 定原告年產量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2萬公升之限額,被告調 查程序違法,被告於處分書中罰鍰之計算,數量與金額顯然 錯誤.......等語。
被告主張:
一、查「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 之菸酒」,其本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 因此,93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對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 酒,則依新修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 5倍以下罰鍰。」,及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 沒收或沒入之。」規定論處,非原告所稱不得處罰。另原告 所稱將米酒置放於查獲地點,非屬營業行為乙節,依理及社 會一般通念而言,營業行為不單純為買賣行為,應含蓋意圖 銷售產品之置放行為,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 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菸酒稅之獨資商號,且營 業項目為「製酒業及菸酒零售業」,其大量產製酒品存放於 登記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實為產銷行為流程之一,爰菸 酒管理法係對菸酒業者之資格、產銷秩序及衛生事項進行規 範之法律,原告所稱置放之消極行為,難謂不受菸酒管理法 之「營業」所規範。
二、又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 號函示略以:「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菸酒管 理,基於維護消費者健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之考量,本 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製酒原料、 機械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等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福祐企業
社未經本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以外之地點存放 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須向本部申請核准 之規定,˙˙˙」。及同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 564號函示略以:「為符合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管理之立 法宗旨,本部於審核酒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 成品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是以,福祐企業社於非許可執照 所載工廠所在地存放成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 廠應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本案原告將酒品存放於「 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一左邊鐵皮屋」內,並未向 財政部申請核准增設工廠,為其所不爭,縱該鐵皮屋內並無 製酒生產器具,惟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14條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自 無不合,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聲稱查獲當日,被告調查對象並非原告,而進入查獲地 點內進行調查,有違法搜索之情事。經查本案係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接獲檢舉「新竹縣新豐鄉○○ 路102巷5號之1」旁鐵皮屋,有人在產製私酒,經其蒐證結 果,從左邊鐵皮屋窗戶發現內部堆放大量米酒成品;右邊鐵 皮屋平常大門深鎖,人員均由小門出入,並設有監視器監控 外面動態,且發現有人用堆高機從裡面運送米酒成品至左邊 鐵皮屋存放,足證線報正確。該中隊遂於93年2月25日會同 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前往現場, 並於右邊鐵皮屋內,當場查獲龍鳳企業社雇用之員工張葉等 人正在從事米酒產製,並在堆高機上發現一個遙控器,經現 場員工表示係左邊鐵皮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因之前蒐證 時,尚發現該廠員工用堆高機將米酒成品運送至左邊鐵皮屋 存放,認為有併案調查必要,乃請其以遙控器將左邊鐵皮屋 鐵捲門打開,發現內部堆放之米酒成品,製造廠商均標示為 「福佑企業社」,且龍鳳企業社負責人翁生傳亦當場表示該 批酒品係「福佑企業社」所有,與其無關,為確認該酒品究 為何人所有?乃請「龍鳳企業社」負責人翁生傳以電話聯絡 原告之負責人翁福來到場說明,惟翁福來表示因有事不克到 場,並允諾隔日將親自至該中隊說明,翁福來次日(93年2 月26日)至該中隊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坦承「新竹縣 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為其所租用,且存 放其內之米酒亦為其所有。本案調查當日,並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證 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查獲物現值之認定,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庫中字 第0920346569號函、93年3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
0930340513號函暨同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 0303129號函釋規定,現值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 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 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 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本府依據上開函釋規定,並經 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5/10 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 元,作為本案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並依相關法條規定處 以罰鍰4,570,800元,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者,處以新臺 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4條規定而營 業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分別 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5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 ,原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 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 成品「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 皮屋」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會同 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 25 日第一次查獲,經當場清點結果共有「尚旺米酒」、「 龍禾米酒」、「龍禾頂級米酒」(以上產品每箱24瓶,每瓶 0.6公升),總計1,465箱。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查獲物查 獲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計4,570,800元,固非無見,惟查,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為「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 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亦即以有「增設工廠」 為先決要件,反之,如無增設工廠情事時,即無該條之適用 甚明。
三、次查,本件處分書所記載之原告違法事實為「受處分人原登 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號,在未經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前,即將其產製之米酒成品存 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2巷5號之1左邊鐵皮屋內,為警 會同被告查獲,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 29號及4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564號函規定,受處分人 未經該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是以被告所處分原告之 違章事實係「原告在未經財政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 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並非「原告有增設工廠」之事 實;雖財政部93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129號函示略以 :「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菸酒管理,基於維 護消費者健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之考量,本部於審核酒 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製酒原料、機械設備、 半成品及成品等放置於其工廠所在地。福祐企業社未經本部 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以外之地點存放成品,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須向本部申請核准之規定,˙ ˙˙」。另同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0564號函示略以:「 為符合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宗旨,本部於審核酒 製造業者申請案時,均要求業者須將成品放置於其工廠所在 地,是以,福祐企業社於非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存放成 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增設工廠應向本部申請核准之 規定。」,將「在經財政部核准於其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 之地點存放成品」認為即係「增設工廠」之函釋,將無製酒 設備僅供存放酒品之「倉庫」視為「製酒之工廠」,要與法 條之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釋示,本院拒絕適用。從而,本 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違法釋示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