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
聲 請 人 王怡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於
114年4月23日聲請狀載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未臻明確,故本院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命補正
,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具狀表示「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期1
13年1月30日起」,並表示前曾以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4紙顯未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
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5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0日 176,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5月20日 1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TH0000000 003 112年5月20日 155,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TH0000000 004 112年5月20日 16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