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23號
聲 請 人 邱季純
相 對 人 朱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__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片語■(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
片語■(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片語■(詎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 (法條二) 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