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4號
聲 請 人 翁龍益
相 對 人 莊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准
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係爭本票兩紙皆未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皆在桃園市桃園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2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2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2日 TH0000000 002 112年6月12日 1,2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