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唐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
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
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
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
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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