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66號
TPDV,114,司票,896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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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6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蘇劭武
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劭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蘇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分別於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債權範圍內為清
償,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義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劭武及蘇旻為擔保
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及111年2月14日簽發之本
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9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一
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
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
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
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
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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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