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952號
TPDV,114,司票,6952,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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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2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曉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曉惠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
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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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