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293號
TPDV,114,司票,1229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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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93號
聲 請 人 邱浩瑋

相 對 人 好食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期期

相 對 人 游期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2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20日 3,000,000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TH0000000 002 114年3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TH0000000 003 114年4月8日 600,000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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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