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663號
TPBA,93,訴,3663,200509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63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4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4,510,991元 ,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伙食費492,720元(下稱系爭伙食費 )及折舊費用875,000元,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 額95, 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41, 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9361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未甘服,遂就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均撤銷以 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 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應准列報系爭伙食 費,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⑴按「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 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飲食,在 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 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8條所規定,又就伙食費原始憑證律定「營利事業員



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 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是 就首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之收據固無須查核其實際支付 情形如何,為就非首開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 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 代金。
⑵原告於系爭年度將每月列帳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 入伙食委員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 工伙食費之事實為被告查核屬實,則原告有交付伙食費 每月1,800元之事實甚明,復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 存公司。
⑶原告支付伙食費後,承辦人員除支付每人每月午餐費 1,200元外,其餘作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年節福利 品費用等支出,乃係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由而此歸責 原告。
⒉惟查原告之員工實際每人每月向原告領取1,800元伙食費 ,由會計製作員工伙食津貼明細表,經員工簽章後,再由 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而後將伙食費總額簽發支票,交 員工代表人領取後存入其等委託之陳再興帳戶,此有被告 調查後之伙食津貼明細、轉帳傳票等附卷可稽,茲再影印 89年1、2、3、4、5月份之資料供參照如後。更何況原告 僅部分員工未搭伙每人每月領取1,200元,其餘大多數員 工皆在公司搭伙,此1,800元應准予全部列計,被告認為 原告89年1月至5月伙食費492,720元皆屬虛列,乃予剔除 實屬苛刻,不知該1至5月間員工如何度過午餐時間。 ⒊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固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 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規定處罰」,其反面解釋應為「前項之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有支付之事實,而且非虛列費用,未逃稅 者」,自應准予列帳,不得予以剔除可明,原處分顯然有 誤,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⒋茲需釐清者為:原告之員工分為在公司搭伙及不搭伙自食 午餐2類。
其一:搭伙食用午餐者,未自陳再興帳戶領出分文伙食費 。
其二:不搭伙自食午餐者,按月自陳再興帳戶由台企桃園 分行統一撥入員工設於該行之帳戶。
未搭伙而自食午餐者,自陳再興帳戶領取每月1,200元之



證明如下:
⑴本件卷附證物第391頁等之撥款明細表,係由台企桃園 分行,將1,200元直接撥入未搭伙員工設於同銀行之帳 戶,可以證明。
⑵卷附第283頁證物為本公司員工錢明華等人證明,其中 1,200元部分,自陳再興帳戶轉帳入員工戶頭之事實。 ⑶卷附第287至284頁證物為負責人甲○○於92年2月12日 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做談話筆錄內提到「本公司員 工未在公司開伙者,補貼1,200元轉帳至各員工帳戶, 在公司搭伙者,則未轉帳予員工伙食費」。
⑷卷附第174、173、172、171證物,分別為原告前後任會 計李惠芬、張靜宜、魏慧玲寫給證期會之說明書,其間 皆提及「公司伙食費每位1,800元,存入陳再興帳戶, 再轉出給每位不食公司伙食之同仁1,200元」。 ㈡被告主張:
⒈⑴原告89年度列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告依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報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資料,以原告帳載總公司及昆 明分公司(註:查無稅籍登記資料)1至5月份之伙食費 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上並無付給員工之相 關銀行資金流程紀錄,遂認定原告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 1至5月份之之伙食費虛報492,720元予以剔除,核定伙 食費933,894元。原告主張依前揭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 ,將伙食費款項存入「伙食委員會」以個人「陳再興」 名義開立之帳戶,再由「伙食委員會」自此帳戶依下列 方式支付:
①在公司搭伙之員工,依伙食團實報實銷支出伙食費用 。
②未在公司搭伙之員工,每人每月支領1,200元為午餐 伙食代金。
③其餘伙食費作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 利品費用等支出。
「伙食委員會」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是 否侵占之行為而非虛列伙食費支出(按部分當事人已提 起侵占之訴),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核(一)總公司及 昆明分公司部分,每月按員工每人1,800元核計之金額 列報伙食費並存入「陳再興」帳戶,惟並無自「陳再興 」帳戶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記錄 。(二)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 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



,原告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三)原告並 非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 ,而係將帳列伙食費金額存入「陳再興」個人名義開立 之帳戶,所稱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 」是否侵占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與前揭規定不 合,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 決,亦無法推翻原告虛列伙食費之事實。綜上,原告虛 報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伙食費492,720元,事證已臻明 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⑵訴願時,原告訴稱略以:系爭伙食費支出係由「伙食委 員會」做靈活運用,並未逾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每人 每月1, 800元之限額,理當核實認列方屬適法,縱有未 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是否侵占之行為而非虛列 伙食費支出(按部分當事人已提起侵占之訴),財政部 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員工伙食並非委由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其帳載每人每月法定最 高限額之員工伙食費1,800元,亦非直接發給員工,而 係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之合計款項存入董事 「陳再興」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惟並無自「陳再興」 帳戶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紀錄; 又原告雖主張部分伙食費作為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 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惟原告並無法提供憑證 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嗣又辯稱縱有未全數支用 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與原告無 涉等語,惟查所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918號民事判決,亦無足證明系爭伙食費有被侵占之事 實,顯係推諉之詞,被告認屬虛列伙食費,予以剔除, 核無不合為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妥。惟查核準則已明文規定員工伙食代金於每 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除非係委由已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 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原告雖按月 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 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支付與員工,亦未支 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 入「陳再興」帳戶,證之原告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 月伙食費1,800元,核屬虛報伙食費,被告不予認列, 並無不合,其所稱未全數支付其列報之伙食費乃福利委 員之行為,顯係原告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原告89年度虛列伙食費492,720元及折舊費用



875,000元(此部分已撤回起訴),致匿報所得額1,367,7 2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341,93 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 決定遞以維持,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並無 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 ,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不 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一)職 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 ……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 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1)目規 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三、伙食費 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 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 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三)委請營利事業 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 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 年所得額94,510,991元,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伙食費492, 720元及折舊費用875,000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 95, 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41, 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 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就關於虛列伙食 費部分起訴主張其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 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應准列 報系爭伙食費,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 在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委任吳典昭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伙食費 1,426,614元,經被告審查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



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並未支付給員工之 資金流程記錄,遂認定原告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89年1至5月 份之伙食費492,720元為虛列(參見原處分卷第293頁),乃 予剔除,核定伙食費為933,894元(計算式:1,426,614元- 492,720元)。原告不服,主張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 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 費,自應准予列報系爭伙食費云云。查原告89年1月至5月雖 按月編製其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津貼1, 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實際未如數支付 與員工,亦未如數支付依職工褔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褔利委 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但原告卻未能證明存入陳再興 帳戶之系爭伙食費492,720元有確實支付與員工之資金流程 資料,從而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878,711元 ,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41,900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伙食費492,720元, 並據以補稅及裁罰處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