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960號
TPDV,114,司票,1196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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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曾子寧
相 對 人 馬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4%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3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23,4
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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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