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謝月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惠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
13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13年12月2日
,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於113年5月12日踐行提示程序,該提
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
,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