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833號
TPDV,114,司票,1183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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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3號
聲 請 人 賴淑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惠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已於113年5月12日為提示,然
  113年5月12日係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
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
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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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