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48號
原 告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以「甲森 休閒站」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水果萃取汁、不 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木瓜汁、水果飲料、水蜜 桃汁、奶茶、冰淇淋汽水、含醋飲料、金桔茶、桂圓茶、番 茄汁、薑湯、檸檬汁、纖維飲料、青草植物飲料、紅棗茶、 雪蓮飲料、麥芽汁、植物花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972679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甲森休閒站」 商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11日中台評字第 9203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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