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248號
TPDV,114,司票,11248,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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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8號
聲 請 人 陳曉紋
相 對 人 王首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首槐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首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
  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
  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裁判參照),以使其易於辨識認定,增進票據之流
  通性。
三、經查,觀之系爭本票三紙,相對人陳力五蔡光倫雖於系爭
本票三紙正面簽名,然其簽名位置均在各本票左上角或右上
角空白處,明顯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甚有直接記載於受款
人欄位者(票號CH206131,陳力五之簽名),衡諸一般本票
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自票據
形式及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難認定相對人陳力五蔡光倫
基於發票意思而於該處簽名,倘率然准予對其二者為本票強
制執行,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旨趣有違,並有害於本票
記載應易於辨識,以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精神。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力五蔡光倫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此部分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12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3日 TH305161 002 113年12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3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3日 CH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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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