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2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人Erika Lyka Ramirez Flores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39,5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
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到期日記載兩個日期
,中文部分為113年6月20日,英文部分為113年6月26日,然
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3年6月20日),與前揭到期日後為提
示之規定有違。故聲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
付款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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