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014號
TPDV,114,司票,1101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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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媚珠(原名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媚珠(原名郭美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郭媚珠(原名郭美珠)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3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1紙,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屆期提示,惟經本院調
閱相對人李祥瑀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李祥
瑀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
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李祥
瑀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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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